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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3-02-26 13:45:17
晋发改财金发〔2012〕2760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工商局,各银监分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发改局、工商局:

  为规范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注册登记和备案监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促进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12年12月30日 

  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注册登记和备案监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促进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及有关备案指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并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制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货币资产,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组织。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是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牵头管理部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注册资本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和监管,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注册资本达5亿元及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初审和监管;各市发展改革委、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初审,并协助备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亦称“企业登记注册机关”)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和企业年度检验。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负责对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进行监管。

  第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许可审批。

  第二章 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运作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且需向备案监管管理部门提供相应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资产证明。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托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托管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具备的条件和职责。托管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2)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3)在晋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在晋分支机构;(4)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5)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6)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7)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的职责包括:(1)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2)对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3)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4)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5)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托管协议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报告;(6)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银行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所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对其受托管理企业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定期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应当退任:

  (一)受托管理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受托管理企业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企业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地市级、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制定专门服务股权投资企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以普通合伙制设立。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即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规定: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名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上述企业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认缴)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认缴)资本的20%,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认缴)资本应不少于100万元,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认缴)资本的20%。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暂核定为6个月。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应向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提供该类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由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及时督促其办理备案手续和履行监管部门的职责。逾期未能办理备案手续的,或按规定不能予以备案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在相关网站、省(市)级权威报纸上向社会发布不予备案或规避备案和营业执照有效期终止公告。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申办企业年度检验时,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应查看发展改革部门对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出具的年检意见书。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备案:

  (一)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企业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签署《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附1)和《风险提示书》(附2)。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本(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在5亿元及以上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cjc1]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由申请主体按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目录见附3,详见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准备有关备案材料,由注册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属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

  (四)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六)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七)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八)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九)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企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受托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受托管理企业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

  (四)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五)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第三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

  (一)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

  (二)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企业经营范围核减“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

  (三)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和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或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企业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和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或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和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或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报告:

  (一)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二)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三)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企业分立与合并。

  (四)受托管理企业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五)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书。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或按规定不能予以备案的,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 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企业”,通过发展改革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应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投资运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整改后备案。股权投资企业涉及非法集资的,将按照《山西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晋处非发[2009]1号)有关规定处置。

 

    附件:1、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

            2、风险提示书

            3、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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