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纳税人,以及排放施工扬尘,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的纳税人。
第三条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其中,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山西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禽畜养殖场。小型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的标准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饮食业、娱乐业、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等服务业。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四条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指标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排放特征指标数量是指禽畜的数量,水污染当量数以月均存栏量除以污染当量值按月计算,月均存栏量为月初、月末存栏量的平均值。
(二)小型企业、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以下顺序及方法计算: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能够提供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娱乐业除外)的污水排放系数按照《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见附件4)确定,娱乐业和小型企业的污水排放系数为0.85。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
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三)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五条 建筑工地和市政(拆迁)工地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计算。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扬尘产生量系数和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见附件5)确定。其中:同时采取多种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的,一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的合计计算;二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中最高的一项计算。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六条 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 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对不具备监测技术条件的,可参照以下排污系数确定排放量:
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 3.53--6.41kg/装卸吨煤;
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1.48--2.02kg(吨煤×年);
对有下列防煤粉尘排放设施并已实施者,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1.上风侧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者,核减20%;
2.装卸煤作业有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核减30%;
3.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的,核减30%;
4.建有封闭储煤仓的,按100%核减。
以上削减措施,根据防尘效果分别适用于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放量计算,两者都适用的,均予以核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在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核定计算办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对纳税人采用核定计算办法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适用本办法,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材料,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